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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哨的罪名问题分析(全文) (1884字)

作者:河源 发表时间:2002年5月2日
标签: 法制、公安


文章摘要:
黑哨的罪名问题分析
(何渊,湖北武汉,430072)
据中新社北京三月十三日电:中国检察机关已决定受理有关裁判收受贿赂的案件,构成犯罪的“黑哨”将被以商业贿赂罪起诉。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人士日前在全国政协九届五次会议分组讨论会上透露的消息,也是高检首次对“黑哨”问题进行明确表态。据称,检察机关对足协的性质和裁判的身份已有明确认定,足球裁判被认定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这将直接影响到对“黑哨”犯罪的量刑标准,对今后运用法律手段打击“黑哨”起到关键作用。法律依据则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

文章内容:
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但在对司法介入足坛扫黑而兴奋不已的同时,笔者也不免生疑:给“黑哨”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合适吗?我们认为,在给“黑哨”定罪之前,必须解决下列两个问题。
一是足协的性质问题。根据《体育法》第29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通过该条款,国家以授权的方式将足球运动员的注册管理权交给中国足协行使。又根据《体育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据此,国家把对足球的竞赛管理权也授予中国足协行使。再根据《体育法》第40条的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国家将相应的国家的代表权也授予了中国足协。《体育法》还通过第49、第50条的规定,将对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以及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行为的处罚权也授权给中国足协。可以看出,中国足协依据《体育法》取得了对足球项目的行政管理权、处罚权、国家代表权等多种行政职权。其权力来源是法律授权。
另外,中国足协的资产及所有制形式具备公有性。从中国足协章程第60条可以看出,其经费来源中有国家财政补助收

入。其章程第67条规定,其专职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而在章程第74条中也规定,中国足协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也系由国家统一安排用于发展国家的足球体育事业。据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其在所有制形态上应当属于公有。同时,在中国足协依法行使的上述权力中,诸如管理权、处罚权、国家代表权等均十分明显地属于国家对相应体育领域的行政职权,属于公权的领域。
因此,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中国足协是一个被授予多种行政权力的机构。在依照法律(《体育法》)从事公务(管理权、处罚权、国家代表权)时,中国足协的身份是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
二是裁判与中国足协的关系问题。据中国足协制订的全国足球甲级队联赛规程第13条第1项的规定:裁判员、助理裁判员、第四裁判员由中国足球协会裁判委员会选派。也就是说,裁判在比赛中的行为应当属于受中国足协委派从事公务,裁判就是中国足协行使管理比赛职权的具体执行人。至于有人提出,裁判是业余的、兼职的、合同聘用的,不应属于“执行公务”。我认为,这个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受贿罪的构成条件中,只要求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并未对该职务的来源、比重做出要求;而该职务是否属于合同聘用也并不是法律规定需要区分的条件。
而根据《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标准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们通常所称的 “公务员”;另一类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中包括两种身份的人:第一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不论裁判个人在其他场合是何身份,在具体执法某场足球竞技运动中,其所行使的就是国家授予中国足协对全国性比赛的行政管理职权。裁判的行为显然应当属于《刑法》规定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我们认为,在解决了上述两个问题后,“黑哨”的神秘就不难揭开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说。裁判首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同时其行为明显属于职务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同时,“黑哨”裁判主观上具备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相应的,裁判的行为也可大致分为两类:1、主动向有关俱乐部索取财物,许诺帮其吹“黑哨”;2、俱乐部主动给其财物,其在收受后,为俱乐部吹“黑哨”,实现俱乐部获取利益的要求。而这两种行为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相吻合。总之,:“黑哨”行为已经满足了受贿罪的全部要件,应当按照受贿罪定罪量刑。
来信请寄:武汉大学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班 何渊 收(邮编:430072)
电 话:027-87669722 E-MAIL:hehaitan@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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