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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简介美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系统
(何渊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一、美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系统的起源
在欧洲早期历史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与成年人无异。公元前600年,英格兰的法律文件就曾记载过6至8岁的未成年人被处死。而美国早期的历史是一部从英国移民而来的清教徒的历史,所以,美国早期的法律制度也不可避免的受到英国法的影响,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程序也不例外,与英国的制度几乎同出一辙。如美国的第一部管教未成年人的法律——1646年马萨诸塞的《不良儿童法》,就明文规定犯重罪的16岁叛逆少年可以被判处死刑。
19世纪初,美国经历了大规模的移民麻文网5(muchtext.com)
文章内容: 和轰轰烈烈的工业革命,而这时期的许多移民是从旧大陆来的淘金者,甚至是逃脱的罪犯。在新旧社会交替时期,随着传统的社会控制减弱,社会动荡不安似乎不可避免,犯罪问题也变得非常突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应由社会负责,而不是由罪犯个人负责的理论开始出现并流行,要求政府对未成年人犯罪加以干预的呼声越来越高。于是,1824年,纽约州成立了美国第一所未成年人收容所,将大量流浪街头的未成年人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受养起来,但犯重罪的未成年人,仍被关押在成年人的监狱中。
19世纪中期,美国的有些州按照基督教原则为有犯罪倾向的未成年人专门建立了感化学校。应当说,这些感化学校一度非常成功,甚至在整个美国流行。然而到了19世纪末,各地的感化学校都是人满为患,由于这些学校的财力有限,无法解决感化教育的环境问题。于是,这场轰轰烈烈的感化学校运动就此夭折了。
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经历了一场影响深远的重大的改革。1899年伊利诺斯州颁布《未成年人法》,成立了未成年人法院,从名称、形式到内容将未成年人从成年人的司法制度中分离出来。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不再被称为罪犯(criminal),而被称为过失人(delinquent);未成年人触犯法律不被称为犯罪(crime),而是过失(delinquency);要求审理未成年人的法律文件不是投诉(complaint)或逮捕证(arrest
warrant),而是请求书(petition);对未成年人初步审理不是大陪审团裁决(indictment)或起诉书(information),而是收容审理(intake hearing);法庭程序不是庭审(trial),而是司法听证(adjudication hearing),有罪处理结果不是判决(sentencing),而是处理听证(disposition hearing)。
有关未成年人的司法改革在半个世纪内席卷了整个美国。1938年美国联邦国会通过了联邦系统的《未成年人法院法案》。到1945年。所有的州都通过了类似的法律。
二、美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程序
(一)在美国,未成年的犯罪嫌疑犯与司法制度产生关系的第一道关是警察局。一方面,警察可以依照公民的电话报警对有犯罪嫌疑的未成年人采取措施;另一方面,警察也可以依照其职权主动将行踪可疑的未成年人带回警察局询问。应当说,警察在处理未成年人的案件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方式有以下几种:
1.轻微处理
(1)轻微处理的理由。警察考虑的主要因素是未成年人违法的性质的严重程度。同时也要考虑其它许多因素:如被害人的态度、过失人的国是历史、年龄、性别、悔过态度既父母的处理能力等等。
(2)轻微处理的具体方式。一种方式,警察在了解清楚情况后,当场对未成年人加以教育,然后就直接将他们释放。另一种方式,警察可以将未成年人带回警察局,填写一张“少年卡”,简单记录所发生的事件,然后打电话给该未成年人的父母,要求他们对其子女加强管教,并同时将该未成年人领回家。
2.对于有犯比较严重的罪嫌疑的未成年人,警察可以将有犯罪嫌疑的未成年人拘留。拘留后的处理方式有多种选择:如果警察局有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的机构的,警方可以将这些有犯罪嫌疑的未成年人介绍给该机构,由该机构集体讨论处理方式,一旦这些未成年人介绍该处理意见,则没有必要由正规的未成年人法庭来管辖;如果警察局没有这种机构的,警方可以将他们介绍到其他机构,如果未成年人愿意到这些机构接受咨询或者治疗的话,也可以免除法律诉讼。
3.对于可能犯了十分严重的罪的未成年人,特别是有暴力行为的,警方通常采用最严厉的方式,将案件直接送往未成年人法庭处理。
(二) 在美国,未成年的犯罪嫌疑犯与司法制度产生关系的第二道关是收容审理(intake hearing),类似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大陪审团裁决(indictment)。当警方或者其他机构向未成年人法院递交诉讼申请后,该法院要举行正式的收容审理。应当指出的是,该类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往往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将这些不良少年转移到其他非诉讼的渠道。据美国司法部的报告估计有50%被送往法院的未成年人在收容审理阶段被转移到其他各种非正式的渠道。
(三)在美国,未成年的犯罪嫌疑犯与司法制度产生关系的第三道关是充足理由听证。这种听证的目的是决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未成年人违反了法律。如果案件性质不是极为严重,法官可以采取“查看一年以管后效”的处理方式,这非常类似于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的缓刑;如果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极为严重,可以由检察官出面,要求将其转送到成年人的法庭进行审理。
(四)在美国,未成年的犯罪嫌疑犯与司法制度产生关系的第四道关是司法听证(adjudication hearing),类似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庭审(trial)。但两者也有很大的差别。未成年人的司法听证不是刑事司法程序,而被看作是民事行为,而且,整个过程中没有代表州政府的检察官出现。另外,在司法听证当中,法官代表的是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不起辩论双方的仲裁人作用。
(五)在美国,未成年的犯罪嫌疑犯与司法制度产生关系的第五道关是处理听证(disposition hearing),类似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判决(sentencing)。法官在决定处置时,不考虑惩罚,只宜改造未成年人为出发点,70%左右的未成年人都是以非监禁方式处理,主要形式是缓刑。
但是如果法官如为该未成年人还有可能对社会造成新的严重危害的,就又可能把他或她送到一个封闭的环境中,如青少年改造中心等等。其实,这就是未成年的犯罪嫌疑犯与司法制度产生关系的第六道关是监护改造,这相当于成年人的监狱。应当指出的是,被监禁的未成年人,大都是危害最大的犯罪嫌疑人,如杀人、强奸、抢劫以及贩毒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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